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張詠勝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64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詠勝於本案審理中,突因出血性腦中風,於106年
6月2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並接受腦立體定位血塊抽吸手術治療,嗣於加護病房治療迄至同年7月7日,同年7月25日則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迄至同年8月22日出院,表達能力偶有辭不達意情形,無法回覆完整提問;於同年
8月22日再轉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住院,同年9月19日出院;同年9月19日又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再轉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同年10月16日出院轉入同院中興分院,同年11月13日復轉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同年12月5日再轉至他院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
1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901號函暨病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9月1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8051號函暨病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年12月18日豐醫行字第1060011431號函暨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58頁、161-170、181、182、190頁以下)。
三、綜依上開醫療院所函覆內容暨所檢附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等觀之,被告目前雖意識清楚,然語言能力尚未恢復,且無法居家休養,而需持續更換醫療院所住院接受相關治療,被告之父於本院106年11月6日審理期日到庭陳稱:被告之情況無法在家中照顧,腳無法自行行走,需人攙扶,身體狀況目前以復健治療為主,腦部受創情形則不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參酌本案仍有證據尚待調查,庭訊時間之長短難以評估,則被告是否得以承受庭訊過程中,倘遇病況有變化時,無立即醫療資源照護之風險,非無疑義。
四、是以,被告目前既仍需長期不間斷之住院治療,顯見其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被告之身體狀況能到庭時,再行審判程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