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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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楊忠選任辯護人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86號、第17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楊忠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陳楊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同時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雖一改先前否認之態度,當庭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觀其歷次接受詢問、訊問時所述情節並非一致,可徵其不斷評估自身利益而為不一之供詞,本案就被告、共同被告 戴光晨 部分雖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似難期待其能服膺法院判決之結果,其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其他涉案之共犯 魏逸文 、 羅杰 、 張俊偉 、 戴子晏 、 周碩品 、 謝宇灝 均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衡酌被告就本案販毒組織係立於發起、主導、供貨、給薪者之角色,全案既尚未確定,倘被告獲釋在外或未禁止接見、通信,實有透過各樣方式勾串、影響其他共犯、證人,而使本案犯罪事實再度陷於隱晦之疑慮,自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綜上,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所得代替,自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