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津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津菉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堆置砂石與上開物品」,補充為「堆置砂石與上開物品至本案土地現所有人 賴宗成 於112年2月4日購入本案土地後自行清除為止」,及補充以下證據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資料、地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㈡告訴人所陳報之本案土地現況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10月起開始竊佔本案土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本案土地現所有權人賴宗成將土地回復原狀前為止之占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
自佔用本案土地,佔用面積非微,期間非短,顯見其未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於本案土地堆置砂石、施工器材及設備,然實際佔用之期間及面積未明,難以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之具體數額為何,考量現所有人賴宗成已將土地回復原狀,告訴人即本案土地原所有人高 劉錦霞 、現所有人賴宗成若因被告竊佔本案土地而造成財產之損害,亦可由其等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為如開啟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助益不大,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被告劉津菉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津菉明知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 高劉錦霞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高劉錦霞之同意,於民國108年10月起,擅自堆放砂石、施工器材及設備,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嗣高 劉錦霞與劉津菉以及不知情佶城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由劉津菉於109年9月前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然劉津菉仍不為之,續行將本案土地置於自己支配下,堆置砂石與上開物品。 嗣經高 劉錦霞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劉錦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津菉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GOOGLE街景暨現場照片、協議書、現場砂石堆置情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盧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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