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李沛瑱 訴訟代理人 郭軒廷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黃超塬 (原名 黃康泰 )輔佐人 黃世騰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 黃麒雄
黃麒瑞 黃得寬 黃得時 黃慧敏
宋保珠 黃國展 黃奕嵋
黃國宸
黃清景 關係人 鄧英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黃清景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鄧英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即反請求被告黃清景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暨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受理。被告黃清景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48號訴訟程序中,即因長期罹患嚴重精神分裂症,而有無訴訟能力之情形,現其病症依舊,陳述及理解能力仍有不足,應無訴訟能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被告黃清景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建議由其配偶鄧英才擔任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暨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受理在案。又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4003號函覆本院略以:被告黃清景現於本院精神部慢性病房全日住院中,目前可自理常生活起居,但殘餘精神病症狀,如幻聽、自語、妄想等,經常出現脫離現實之思想內容,對於一般事務之理解及陳述,簡單的尚可,但較複雜事務容易跳題、鬆散、不易理解,經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可認被告黃清景為無訴訟能力人。而原告為分割被繼承人 黃徐廷妹 及 黃金盛 之遺產,確有對同為繼承人之被告黃清景為訴訟之必要,本院因認原告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且其聲請為被告黃清景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審酌關係人鄧英才為被告黃清景之配偶,與本件無利害關係,應能有效維護被告黃清景之權益,關係人鄧英才復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於本件擔任被告黃清景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三第68頁),而有擔任被告黃清景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基於被告黃清景之最佳權益保障,爰選任關係人鄧英才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黃清景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