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PHIHUNG(中文名:裴飛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PHIHUNG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候詢人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上之「候詢人姓名」欄上偽造之「NGUYENQUANGHIEU」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係指未經他人同意或
授權,而擅自製造他人的姓名、畫押(含指印)、印章、印文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所謂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及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承認簽署文書,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如表示收受某物),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查被告BUIPHIHUNG於「候詢人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上之「候詢人姓名」欄位,偽簽「NGUYENQUANGHIEU」之簽名並捺印,僅係在表彰候詢人之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為警發覺其逾期
居留之身分,竟冒稱為「NGUYENVANHIEU」,並於「候詢人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上偽造「NGUYENQUANGHIEU」之署押,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危害警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管理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外,亦損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居留效期於民國111年5月8日屆滿後,即非法居留於臺,且迄未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作業連結各1份在卷可憑,可知被告無故逃逸失聯,非法居留,法治已屬觀念薄弱,嗣為警盤查時,竟又為本案偽造署押之犯行,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我國社會秩序、治安有危害之虞,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候詢人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內之「候詢人姓名」欄上偽造之「NGUYENQUANGHIEU」署名及指印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85號被告BUIPHIHUNG(越南籍)
男20歲(民國91【西元2002】年11
月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3樓(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PHIHUNG(中文名:裴飛雄)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前為警盤查時,為掩飾其逾期居留之身分,向執行職務之警員謊稱其為「NGUYEN
VANHIEU」,復因其未攜帶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旋為警員帶回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確認身分,詎其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址冒用「NGUYENQUANGHIEU」之身分,在候詢人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上,偽造「NGUYENQUANG
HIEU」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NGUYENQUANGHIEU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活體指紋機發現BUIPHIHUNG之真實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PHIHUNG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候詢人身分資料財務保管登記簿、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至候詢人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上經被告所偽造之署名、指印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請依同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