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4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準此,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債務人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二、惟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係代位債務人 曾寶珠 分割其繼承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然並未指明究竟係請求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上開公同共有27分之2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上開公同共有人之記事完整戶籍謄本,指明被繼承人究為何人?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以表明債務人究竟為何人之繼承人?其應繼分為何?其餘全體繼承人為何人,債務人究竟應與何等之人就被繼承人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除系爭土地以外是否尚有其他遺產?是否一併追加為訴請分割之標的?並依據上開資料補正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地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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