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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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事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高騰豐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萬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30
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北調字第77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事件,
該裁定於100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異議期間自送達裁定之
翌日起,算至100年9月12日為10日,惟該日為中秋節,依民
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抗告人於100年9月13日聲明
異議,應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100年9月16日以抗告人
逾10日不變期間為由異議駁回,該裁定自有違誤,為維權益
,乃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00年9月12日
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應認其100
年9月13日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
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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