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仲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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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仲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仲執字第3號聲請人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 相對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穎川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九十九年仲聲信字第一號仲裁裁定書主文所載:「本件仲裁費用(含事務費、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298,864元,由聲請人負擔209,205元,相對人負擔89,659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費用或和解、調解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或和解書及調解書。前項判斷書或和解書及調解書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得聲請原仲裁庭裁定確定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天母樂活新建工程」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年7月4日作成99年仲聲信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仲裁判斷書)在案,其主文第4項記載:「四、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相對人負擔。」;而仲裁費用數額部分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5年5月18日以99年仲聲信字第1號仲裁裁定書(下稱仲裁裁定書)確定為:「本件仲裁費用(含事務費、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298,864元,由聲請人負擔209,205元,相對人負擔89,659元。」;又該仲裁判斷書、仲裁裁定書均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另聲請人雖曾以104年11月20日台北大同郵局第00062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給付,惟相對人於104年11月23日收受該函後,仍置之不理,迄未依上開主文給付30%仲裁費用。是相對人除應給付仲裁費用89,659元外,尚須自收到聲請人催告給付之前開存證信函當日(即104年11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本院100年度仲執字第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仲裁裁定書、104年11月20日台北大同郵局第00062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仲備字第69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憑,至於仲裁裁定書亦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佐。從而,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