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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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154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陳怡靜 被告 林彥 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日晚間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竹市○○路○○○巷與公道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 劉菊秋 所有,由訴外人 曾韶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劉菊秋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並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282元(含工資1,200元、烤漆4,717元、零件4,365元),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兩造之簡訊記錄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5年3月8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車行至系爭路口,前方車輛停等(ABN-7809),但伊車因為煞車器損壞,無法剎車,故而追撞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系爭路口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以車頭碰撞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主張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0,282元(含工資1,200元、烤漆4,717元、零件4,365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年4月2日),已使用2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金額應為1,738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
200元及烤漆4,717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則因被告肇事所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655元(計算式:1,738+1,200+4,717=7,655)。
(四)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0,28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7,65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7,655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6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4,365×0.369=1,611第2年折舊額:(4,365-1,611)×0.369=1,016殘值:4,365-1,611-1,016=1,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