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祐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3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新竹市○○路○段○○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下稱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等物,寄至空軍一號客運臺中八國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於翌日(即104年3月14日)9時許,在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述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04年3月15日16時14分許,以電話與 劉英堂 聯絡,佯稱其
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劉英堂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德安五街口之全家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6,012元至上開張祐禎所有之苗栗中苗郵局帳戶。
㈡於104年3月15日14時52分許,以電話與 梁惠萍 聯絡,佯稱其
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梁惠萍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9,396元至上開張祐禎所有之苗栗中苗郵局帳戶。
㈢於104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與 許嘉顯 聯絡,佯稱其
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許嘉顯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8元至上開張祐禎所有之苗栗中苗郵局帳戶。
二、案經劉英堂、梁惠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祐禎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45頁反面、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英堂、梁惠萍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嘉顯於警詢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55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30至31頁、第43至44頁)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3月20日函暨告訴人劉英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英堂存摺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4月17日函暨告訴人梁惠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3月19日函暨被害人許嘉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中苗郵局104年
3月31日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21頁、第25至26頁、第28頁、第32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0頁、第45至48頁、第50至51頁、第53至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兼衡被告自述其案發時無業,現於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依靠打工,本案之和解金額係由被告之外公、外婆協助支應等情(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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