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 黃玲菱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張哲瑋 關係人 張言寧
張皓婷 張雅茜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哲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玲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下列法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從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票據行為、從事或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為之法律行為,以及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參萬元以上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玲菱(下稱聲請人)係相對人張哲瑋(下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出生時發展遲緩,在一般性知識或簡單的複誦能力方面較同齡者能力相仿,但若是涉及抽象概念、數學運算能力則較弱,無法理解文字的意義,書寫文字亦有困難,在新事務學習與處理速度上呈現顯著遲緩,社會判斷力不足,曾於民國103年間,參觀展覽時,因銷售員聲稱購買電動自行車可以分期付款,後有優惠會匯回帳戶,竟當場同意添購高於薪資甚多之電動自行車乙部。而於104年間,於網路結識 田靖倫彭健瑜 等2人,受其鼓吹,竟同意購買迅聯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個單位之IRIS套組,並以信用卡分期12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2,600元,並每月給付3,200元月費。前開二例後雖皆取得對方諒解並同意退貨,然足證相對人需人協助、督導與照顧,相對人就攸關一己權利之事項時,判斷力及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勢難及於常人水平,且心算及數字觀念差,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不佳,足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5條第1項,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因聲請人乃相對人之母,現下兩人同住、感情深厚,且現由聲請人照料相對人之日常起居,選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此亦業經相對人之父親同意,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為恐聲請人無金錢觀念,對契約意義與權利義務關係之概念薄弱,故聲請增列相對人宣告之人所為下列法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從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票據行為、從事或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為之法律行為,以及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參萬元以上之事項,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5年4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黃式洲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上開醫院12病房會談室椅子上,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有回應,聲請人則陳明:聲請目的是要保障相對人財產,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等語,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結論認:相對人出生史無明顯異常,但語言發展較緩慢,直到4歲時,才有較足夠的語言能力。就讀幼稚園大班時,有過度活動情形,在需要好好坐在座位上的場合,仍有動個不停的狀況。就讀國民小學時,前述過度活動情形仍持續,並有衝動控制困難、亂叫之行為,此外,課業學習困難,無論文字或數學的學習皆有明顯障礙,成績在班級同儕幾乎都落於最後等級。相對人國民小學四年級時(87年),隨家屬遷居新加坡,並於該國接受教育長達9年,完成學業後,相對人因智能問題,被判定免服該國兵役。隨後相對人隨家屬遷居回臺灣,曾至馬偕醫院做智能評估,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因此免服臺灣之兵役。目前,相對人經就業輔導站轉介於泓翰科技擔任作業員,迄今已持續2年。相對人平日交通工具為電動機車,可自行搭乘公車及火車,可按家人指示做家事,完成品質尚可。其會自行購物,由於算數能力不佳,會自行利用計算機計算購買物品之總金額及應找回之金額。目前相對人自行管理個人財務,擁有個人金融帳戶,持有金融卡及信用卡。過去相對人曾因業務員推銷刷卡購物,亦曾看到網路有兼職賺錢機會而刷卡加入直銷,事後家人認為相對人對金錢缺乏適當概念、思慮不周、判斷能力不足而與對方解除契約。鑑定時,相對人之思想部分,有時顯較緩慢簡單,計算力有明顯障礙;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之結果,語言智商73,作業智商78,總智商75,總智商落在邊緣智能程度水準;由於相對人語言能力不佳,加上社會情境理解能力較薄弱,在廣告或他人之強烈遊說下,若未有他人協助,錯誤判斷似難以避免。對照相對人日常生活狀況,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仍較一般人明顯不足。綜合上述,本次鑑定顯示相對人診斷有智能障礙,輕度,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情形。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方面之診斷為智能障礙,輕度,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精神方面診斷為智能障礙,輕度,依目前醫學進展,仍屬終身性障礙,相對人過去在家屬安排下,接受相對完整之家庭、學校及職業教育,目前有相對較佳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且知道自己部分認知功能較一般人為差,會尋求他人協助,倘未來能持續給予教育及訓練,相對人需要他人協助之必要,仍有降低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年4月27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現主要僅有其母即聲請人、父及兩名
胞妹等親屬,此有上開鑑定筆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關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到庭陳稱:「由我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且經過其
他關係人同意。相對人父親跟兩個妹妹都同意」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母親及主要照顧者,既為唯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人,並同住一處,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聲請人於具狀陳稱:相對人曾同意添購高於薪資甚多之電動自行車乙部,及於受網路友人鼓吹,竟同意購買迅聯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個單位之IRIS套組,並以信用卡分期12期給付12,600元,並每月給付3,200元月費等語,並佐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由於相對人語言能力不佳,加上社會情境理解能力較薄弱,在廣告或他人之強烈遊說下,若未有他人協助,錯誤判斷似難以避免等情,是上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一併限制相對人於從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票據行為、從事或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等所為之法律行為,及其金額或價額在3萬元以上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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