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毅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刪除「現場圖一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瑋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多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新臺幣四千六百元現金,分別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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