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方紹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0日8時許,駕駛原告母
陳金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南市○○○路北安橋下路段時,路旁樹木突然斷裂
並擊中系爭車輛車頂,造成系爭車輛車頂及前擋風玻璃損壞
及多處版金磨損(下稱系爭車損)。而被告於氣象局發佈中
颱以上颱風前,未本其義務修剪維護行道樹,且未設置角架
固定,以致99年9月20日凡那比颱風登陸之翌日,風量雖不
大,路樹仍然倒塌,並損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平日對路樹
欠缺管理。系爭車輛遭斷裂之路樹擊中,並非不可抗力,實
因被告對路樹之管理與維護有疏失,被告不應推託。又原告
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作業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1,433元及零
件費15,389元,且由系爭車輛所有人陳金線,即原告母親,
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22元。
二、被告則以:
(一)99年9月20日8時許,仍在凡那比颱風警報發布期間,依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及陸上應用之 蒲福 風級表,
當時平均風速每秒9.4公尺,最大平均風速每秒10.3公尺
,依陸上應用之 蒲福風 級表雖僅5級風(每秒8至10.7公
尺),惟最大瞬間風風速每秒18.3公尺仍達8級風(每秒
17.2至20.7公尺),屬大風程度(小枝吹折,逆風前進困
難),路樹斷裂壓損系爭車輛,應屬不可抗力,非緣於被
告設置或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理
由。
(二)依據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凡那比颱風警報陸上發布時間
為99年9月18日05時30分,解除時間為99年9月20日14時30
分,屬於中度颱風,近中心最大風速45.0(公尺/秒),
受此颱風影響,南部、東部地區降下豪雨,造成臺南、高
雄及屏東等地區淹水,○○○區○○○路交通受阻,計有
2人死亡,農損逾45億元,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
況表可憑。又99年9月18日08時30分臺南市列入凡那比颱
風陸上警報區,99年9月18日09時30分臺南市開設凡那比
颱風災害應變中心,至99年9月20日18時00分臺南市始撤
除凡那比颱風災害應變中心,足證系爭車損發生在凡那比
颱風肆虐臺南市期間。至原告稱「當時案發照片樹木葉枝
茂盛,平時欠缺管理」,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稱「颱風
隔天早晨屬過境颱風,風量不大,可行使道路」,亦與凡
那比颱風過境臺南地區,近中心最大風速45.0(公尺/秒
),足以摧毀路樹或建築物之情形不符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與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損是否因颱風瞬間陣風過大之不可抗力所引起?
(二)系爭車損修復金額為何?
四、經查: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
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9年9月20日遭受系爭車損,同年月28日具狀
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嗣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99年9
月2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99年12月24日南市行法字第
0992658482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參照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臺南市政府建設局產業管理處為被
告,嗣於98年5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被告為臺南市政
府,並經被告同意,爰依前揭規定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損及受讓系爭車損請求權,有臺南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100年2月23日南市警五行字第10000029960號
函檢附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車輛車損狀
況照片8幀、車籍資料,以及車損估價單、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等件附卷為憑,自堪信實;且原告受讓請求權業經被
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24頁),足認原告受讓債權業經通
知債務人即被告,是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之反面解釋,原告受讓債權對被告發生效力。茲原
告以被告管理路樹不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
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損,本院自首應審究系爭車損是否因被告管理路樹有欠
缺所致。查:
(1)系爭車損發生地臺南市○○○路北安橋下之路樹,係由被
告所屬建設及產業管理處編號建檔管理維護,並定期巡視
之,有臺南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管理自治條例,及被告
99年11月2日南市建公字第09930446250號函、臺南市政府
建設局工作日報表(99年6月23日北安橋下樹木修剪紀錄
)在卷可按;佐以折損路樹之照片,仍清晰可見其折損前
樹體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自難認被告管理該路樹有欠缺
之情。
(2)系爭車損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午8時許,係在99年9月20
日14時30分凡那比颱風解除警報前,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
報發布概況表在卷(本院卷第80頁)可按;且中央氣象局
於99年9月18日5時30分對臺灣地區發布凡那比颱風陸上警
報,而凡那比颱風在琉球南方海面生成後向東北緩慢移動
,增強為中度颱風後緩慢向北轉北北西移動,之後轉為偏
西移動,暴風圈接觸臺灣陸地後逐漸轉向西南西至西南方
向移動,19日8時40分在花蓮縣豐濱鄉附近登陸,16時中
心位置在臺南北方20公里處,10級風暴風半徑80公里,近
中心最大風速相當於12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更強達14級風
(每秒風速41.5至46.1公里),迄20日6時許,臺南地區
始脫離凡那比颱風之暴風圈;且臺南地區自19日21時起至
20日8時止,最大瞬間風速在每秒32.87公里至18.3公里間
(蒲福風級12級至8級間),有中央氣象局中央氣象局颱
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及99年編號第11號颱風警報第15報至第
19報、臺南地區最大瞬間風速表可參,可見臺南地區自99
年19日21時起至翌日8時許,遭凡那比颱風最大瞬間風速8
級風以上之肆虐。而風速每秒32.7至36.9公里之12級風,
已足以使樹木被風拔起,風速每秒17.2公里至20.7公里之
8級風,也可致令小樹枝吹折,甚至步行不能前進(見本
院卷第81頁氣象資訊),是被告抗辯系爭車損乃緣於凡那
比颱風不可抗力所致,要非無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被告管理路樹難認有所欠缺,而被告抗辯系爭車損緣
於不可抗力之凡那比颱風又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損,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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