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三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原 告 謝育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被 告 王皆 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3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路與館前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9日12時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路與館前路口時,因被告涉嫌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之駕駛疏失,違規撞上原告謝育良所駕駛之原告三強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強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
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
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三
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8,600元,另原告謝育良因本件交通事故修車期間無法開車
營業,損失4日營收計5,944元(每日1,486元計算),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營業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強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8,600元,及原告謝育良5,9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本案車禍否認有過失,經被告聲請送台北市車輛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過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明。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謝育良所駕
駛原告三強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下稱車禍)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本
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經該機關
以100年2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526300號函覆檢
附之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補充
資料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被告有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之過失等情,為被告否認,乃原告應對被告就系爭車
禍有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引用其上研
判兩車過失情形「A車258-CW號計程車:涉嫌右轉
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B車072-A7號計程車:涉
嫌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據,但查,上開警方
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處理車禍之行政機關所為初步
鑑定意見,無拘束法院之事實認定之效力,乃法院仍應依
兩造提出或職權調得之卷內相關證據為被告有無過失事實
之認定。
(三)經查,系車禍發生過程,依警方製作車禍現場圖所繪肇事
路段,肇事轉彎路段南側、東側之館前路南向北、北平西
路西向東方向均設有2個車道,該館前路外側車道地面繪
有右轉及直行箭頭標示,內側車道地面繪製直行箭頭標示
,而觀諸肇事時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被告車輛
車身係於館前路外側車道右轉至北平西路之轉彎車道內,
車頭約朝東北方向,另系爭車輛則係停止被告車輛停置處
左側,車身在北平西路兩車道分隔線中間,車頭約朝東北
東方向,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車頭處碰撞;又依雙方
當事人車輛車損狀況、部位,可知被告車輛於肇事時,係
在其行駛之館前路外側車道內依標線所示右轉欲直行北平
西路西往東方向,而原告則係應駕駛於館前路外側車道與
內側車道中間右轉欲切入北平西路靠火車站旁之右側車道
時,而與被告車輛車頭發生碰撞,堪認原告謝育良應係在
轉彎前,行駛於館前路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中間時為右轉
欲切入北平西路右側車道,且於右轉時亦未注意同時併行
在館前路外側車道右轉至北平西路右側車道之被告車輛所
致。
(四)又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4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乃系爭車禍肇事之經過
,既係兩車於肇事路口同時進行右轉時,因原告謝育良所
駕系爭車輛在該路口右轉彎前,非未完全駛於館前路外側
車道內,而係在該路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中間行駛時進行
右轉,且右轉時亦未注意與與其右旁在館前路外側車道內
同時轉彎之被告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所致,故本院認系爭車
禍之肇因為原告謝育良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
失造成,而被告於肇事時,既係遵守道路標示在原直行之
館前路外側車道內進行右轉入北平西路右側車道,難認其
應就上開原告謝育良違規駕駛行為負有保持安全間隔之過
失,故被告就系爭車禍應無可歸責之過失責任。又參以本
案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分析提
及:「...又依雙方當事人車輛車損狀況、部位,並參酌
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內容顯示,兩車應似於於肇事路口同時
進行右轉且 謝君 計程車在左、 王君 計程車在右,復考量兩
車最終停置車頭方向位置,及可能行駛動線判斷,謝君「
右轉疏忽」可能性較高,為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亦認:
「一、謝育良:涉嫌右轉疏忽;二、被告 王皆新 無肇事因
素」等情,此有卷附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4月29日
以北市裁鑑字第10032279400號函檢送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
可參,與本院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無過失等情相符。是被
告辯以其無過失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一節,舉證不足,難認屬實。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強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8,600元,及原告謝育良5,944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非有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