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雖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故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此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等身體狀況、智識程度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害人 陳鳳珠 所受損失程度(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領據單1紙可稽,見偵卷第19頁)、被告生活狀況、精神疾病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11號被告林鳳明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前,見陳鳳珠將紅色皮包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乘客座,且車窗未關,認有機可乘,來回徘徊後,徒手竊取上開紅色皮包(含新臺幣2萬3,0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富邦銀行提款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門號0000000000號之廠牌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逞。林鳳明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迄101年10月6日下午2時3分許,陳鳳珠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鳳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珠、證人 林石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領據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相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之病症,為中度精神障礙,現仍持續就醫,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認,倘日後於審理時能全數認罪,並與告訴人陳鳳珠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則請予從輕量刑,以示矜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劭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