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歡喜樓公寓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立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壹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給付管理費之事實,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座落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2鄰小角
仔14-45號3樓之建物,為「歡喜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民國94年2月起至95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15個月共計
7,500元(每月500元×15個月=7,500元),自94年3月起至
95年4月止,積欠19個停車管理費14個月共計133,000元
(9,500元×14個月=133,000元)總計積欠原告140,500元
,原告於95年4月10日以承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向被告請求
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伊抗
辯車位均無人使用,費用不合理,應減半收取等語。
三、原告主張座落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2鄰小角仔14-45號3樓之
為被告所有之建物,被告為「歡喜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歡喜樓大住戶生活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被告每
月應繳管理費500元、停車場清潔費9,500元(每1車位清潔
費500元,被告共有22停車位,其中19停車位每月應繳9,500
元),詎自94年2月起至95年4月止,被告積欠管理費15個月
共計7,500元,自94年3月起至95年4月止,積欠19個停車管
理費14個月共計133,000元,總計積欠原告140,50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樓管理組織報備證、規約節本、停
車場管理辦法草案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車位未出售,亦無人使用,希望管理
費能減判收取等語;然系爭規約既無空戶得減少收費之規定
,自無得以空戶,或停車位未使用而拒繳管理費,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歡
喜樓生活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1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