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偉華
曾昀瑋
劉湘宜
被 告 芳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之2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8月26日變更為戊○○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芳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芳宜公司)以
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92年10月6日起
至96年10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3%固定計付,自
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
至95年1月25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43,26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芳宜公司確積欠原告借款443,268元,及自95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
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