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項第1行所載「甲○○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晚上7時許
起,在某處飲酒後」,補正為「甲○○於民國95年10月23日
17時許至22時20分許,在彰化縣內某處飲酒後」;第3行所
載「,沿路行駛,」,更正為「欲返回住家,於同日22時35
分許」;第4行所載「為警攔查」前,增載「因車輛行徑偏
離常軌、搖擺不定,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外,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