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民國」
之後補載「(下同)」,及將同欄第五行「1年」更正為「1
年2月」,及於同欄第七行「甫於9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更
正為「於93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4月23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及於同欄第八行「28日」之後補
載「上午」、第九行「租屋處,」之後補載「以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後吸食所冒出的煙之方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
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本件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竊
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二月,其另因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
,於91年2月1日入監執行,於93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94年4月2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三、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
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九百元以下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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