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皮包參個、皮夾壹個及
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零錢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項第13行所載「其明知未經取得許可或授權」前增載
「因認無再使用之必要,」;第17行所載「商標之零錢包1
個」,補正為「商標圖樣之『DIOR』零錢包1個」;第19行
末至第20行所載「上網以271元得標」,後增載「前揭仿冒
『DIOR』商標圖樣之零錢包1個」;第21行末至第22行所載
「其所有之上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皮包3個、皮夾1個、
零錢包1個」,改寫更正為「其所有且尚未販出之上開仿冒
如附表所示商標之LV皮包3個、LV皮夾1個」外,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