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77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關係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110年度司繼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秀慧 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陳秀慧生前積欠聲請人營業稅,而被繼承人遺留有可供執行房地一棟及銀行存款,查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得繼承遺產之各順序繼承人,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稅務文書,爰依法聲請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秀慧另有利害關係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亦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283民事裁定選任 劉鴻傑 律師(男,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為遺產管理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裁定、訴訟繫屬查詢情形在卷可憑。又前案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未向本院陳報管理職務終結,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訴訟繫屬查詢情形在卷足憑,足見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待清算管理,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尚未終結,自應依法續行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本院於110年9月15日所為110年度司繼字第1283民事裁定,因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裁定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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