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方永義
被 告 陳秀艷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
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判可資參照)
。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是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始
有適用,應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否則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情形下,其基礎事實即無不同一,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
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此外,當事人之追加,非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
者,惟若無上開「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情
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有破壞對講機及將風厝門扇丟棄之行為,致原告支出
修復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嗣於109年11月4日民事陳報十四
狀以:因為李思賢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為知悉本案詳細過程之關係人,故追加李思賢為被告云云
,核原告所追加之被告,並非於原起訴部分必須合一確定之
當事人,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被告亦不同
意原告之追加(參見本院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
告所為追加,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均
不相符,故原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
不應准,合先敘明。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所有房產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為原
告所有,11號3樓為原告兒子名下房產,11號4樓為被告之
子李思賢夫妻居住。
(二)又鈞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頂樓平台建
物(面積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
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自行拆屋不慎,使本棟對
講機故障,每戶先墊維修費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原
告先墊對講機維修費兩戶合計1,000元。
(三)被告之夫 李朝枝 於108年10月19日時許施作與13號屋頂違
建物之共同壁防水鐵板工程,毀損風厝門扇丟棄屋頂地面
,以致於平時雨水濺灑入風厝門內,適逢9號4樓拆除違建
物時未堆積沙包與帆布,導致109年3月10日風雨淹水至本
楝各層樓梯。原告請廠商搶修完成,並先代墊2樘鋁門27,
600元。上開公設風厝門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財產,
,原告緊急代為搶修公設,費用合計14,800元(含風厝門
扇13,800元+兩戶對講機修繕費1,000)。嗣原告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對講機在原告104年貼的公告顯示在104年10月6日就已經
壞掉故障,中間都沒人維修,對講機有時按有響聲,但無
法對談,有時按又沒有響聲。
(二)訴外人李朝枝未於108年10月19日施作13號頂樓之共同壁
防水鐵板工程,此工程是莒光路39巷13號5樓的鄰居施做
的,蓋被告108年7至8月間自行拆除11號4樓頂樓加蓋後,
13號5樓的牆壁磚頭裸露在外。被告當時拆頂加時有拆11
號頂樓上面門扇,9號不是被告施工範圍,11號門扇拆了
之後,去年7月16日門扇就已經裝回去。被告在拆除工程
結束後、有請11號2樓鄰居上樓查看,鄰居都沒有表示有
任何的異狀。本楝4樓頂之公設門,係為被告於三十多年
前加蓋頂樓時,請廠商施工安裝,並未向其他鄰居收取費
用,原告並未付費,原告並無權利對被告提告。另原告所
附之照片,僅有公設門被拆放置於地上、無法舉證是何人
所為,況且原告所舉施工日期也與被告的施工日期不符。
光憑原告所附的一些工程記錄照,不可斷定被告施工不慎
而毀損公設水管。
(三)原告修繕4樓頂之公設,並未徵得區分所有權人任何一人
的同意,同時被告也不同意原告採用比較昂貴之鋁製門,
市面上有便宜甚多的塑鋼門,亦可達到同樣的效果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
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
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有破壞對講機
及將風厝門扇丟棄之行為,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請求被告
賠償一節,雖提出照片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再
舉證以證明上情,自難信為真實。原告即無從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雖提出單據以證明有支出修復費用,然因原告就所主
張之「被告有破壞對講機及將風厝門扇丟棄之行為,致原告
支出修復費用」一節為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縱原告
有支出修復對講機及風厝門扇之費用,亦難謂被告因此獲有
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
難謂有理。
七、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破壞對
講機及將風厝門扇丟棄之行為,及被告有因原告支出修復費
用而獲有不法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