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 賴長盈 訴訟代理人 林汶蓉 視同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訴訟代理人 葉家丞 上訴人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美涓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巫震輝 張育誠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4810號、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賴長盈(下稱賴長盈)提起上訴,即引用原審共同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於原審為與賴長盈為連帶債務人)於原審抗辯亦有車輛損壞所生之損失而為抵銷,本件上訴除主張其自己不應為損害賠償亦即桃園客運公司勿庸為任何連帶損害賠償外,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庚醫院)尚應另賠償桃園客運公司(上訴聲明詳後述),顯以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提起上訴,且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桃園客運公司,故桃園客運公司雖未上訴,揆諸首開判例要旨,仍為賴長盈之上訴效力所及,爰將桃園客運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簡易第二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視同上訴人桃園客運公司於原審時未提起反訴,僅就其損失主張抵銷,而於本院亦未提起上訴,是上訴人賴長盈無權為桃園客運公司提起反訴或為其上訴所請求,惟賴長盈之上訴聲明卻記載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於後開第2、
3項聲明範圍內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桃園客運新台幣(下同)6萬348元。(本院按此部分於民事上訴理由狀理由欄表明應由本院裁定向桃園客運公司為裁判費之徵收)」嗣101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上訴聲明第3項,另上訴人桃庚醫院亦於同日撤回其贅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就本件為終審法院,無為此請求之必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桃庚醫院起訴主張:㈠賴長盈係受僱於桃園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之職務,賴長
盈於100年7月4日18時52分許駕駛桃園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庚醫院之地下1樓鐵捲門處,賴長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賴長盈竟疏於注意,致撞擊長庚醫院停車場正在下降之鐵捲門,造成鐵捲門損壞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長盈、桃園客運公司連帶給付鐵捲門之修復費用13萬4,163元(含工資7萬9,028元、零件5萬5,135元)。並於原審聲明:賴長盈、桃園客運公司應給付長庚醫院13萬4,16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並於本審補充陳述:
⒈賴長盈於警詢筆錄中自承當時車速為25公里,而該路段限
速10公里之目的即為提醒駕駛者行經該路段須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狀態,以確保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而賴長盈當時之車速已逾該路段限速標準2.5倍,顯無視此限速標準存在,然原審卻認賴長盈所駕駛車輛並無過快,顯有違誤。況長庚醫院所僱之警衛於關閉鐵捲門前,已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始將鐵捲門關閉,並至附近執行燈火管制作業,而現行法律並無規定醫院所僱之警衛於鐵捲門下降時須停留於該處指揮車輛或設置警告標誌。退步言之,即使桃庚醫院所僱警衛當時位於鐵捲門處,依賴長盈當時車速亦無法阻擋其衝撞鐵捲門。且該鐵捲門自長庚醫院92年開業迄今之關閉作業一向穩定,未曾發生鐵捲門撞擊之情事,是原審認桃庚醫院所僱之警衛於事故發生時已騎機車離開鐵捲門處,且未設置交通錐或其他警標誌,認桃庚醫院所僱之警衛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應有違誤。
⒉依龜山鄉○○鄉○○○路線時刻表所示,平日行經長庚醫
院之末班車發車時間為15時30分,而事發當日為平日,故賴長盈所稱系爭車次於17時30分由龜山鄉公所出發為正常行駛之末班車次,要無可採。況賴長盈明知公車專用道有接續的凹陷水溝蓋,於行駛時須閃避水溝蓋避免連續顛簸不穩,仍無視於車道限速10公里之規定,而以2.5倍之車速行駛,顯自相矛盾。又系爭鐵捲門實際寬度約兩車道之距離,以一般車輛若注意前方路況且未超速之情形下,應於進入鐵捲門前方公車專用道時,即可清楚看見鐵捲門有無下降。另賴長盈辯以其駕駛公車因擋風玻璃與車頂呈垂直,頭頂上方係死角,無法注意前方鐵捲門是否下降云云,然若依其邏輯,其駕駛公車亦因無法注意紅綠燈之狀態,若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亦不可歸責,此種邏輯顯枉法悖理。綜上,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賴長盈、桃園客運公司負全責。
二、上訴人賴長盈則以:㈠原審認當日天氣狀況良好,公車專用道係柏油路面無障礙、
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依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賴長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恐有誤認。蓋公車專用道上有接續的凹陷水溝蓋,公車司機行駛時必須閃躲水溝蓋避免連續顛簸不穩,以防乘客跌倒。又公車專用道的盡頭係地下室一整面的樑柱,無法直接看到鐵捲門,公車必須做90度右轉才會進入鐵門的入口,鐵捲門又位於陰影背光處根本無法看清楚,視線亦不會因當日天氣狀況好壞而有改善。賴長盈駕駛公車,擋風玻璃與車頂係呈垂直,頭頂上方係死角,亦即由公車專用道的直線距離,至樑柱前方以斜角視線判斷鐵捲門是否關閉,賴長盈亦盡注意義務。樑柱前方右轉進入鐵捲門入口的仰角,已無法看到上方鐵捲門的位置,縱當時鐵捲門開始下降亦無法看見。
㈡依標準程序,警衛按下鐵捲門按鈕時,理應先查看鐵捲門附
近有無行人或障礙物、車道上有無來車,按下按鈕後還須等待鐵捲門完全關閉後才能離去,以避免危險發生。惟事故發生當日18時52分10秒,警衛按下鐵捲門下降鈕後隨即離開現場,斯時賴長盈早已在公車專用道上,警衛卻未仔細查看,直接按下鐵捲門按鈕後馬上離開,未等待鐵捲門完全關閉,且於事故發生後,警衛用步行而非跑步回到現場按下鐵捲門停止鈕,並反問賴長盈:「車次時間有改嗎?怎麼有這班車次?」,賴長盈答:「這是正常行駛的末班車次」。而關閉鐵捲門既係警衛之職務範圍之一,該警衛亦非新到職不久,理應知曉公車車次及時間,賴長盈當日亦未遲到誤點,且長庚藍線行駛多年非新規劃之路線,該站牌即設置於鐵捲門正前方而已,該警衛當初係騎乘機車離去,事故發生後卻用步行回到現場按下停止鈕,而非用跑步或再騎乘機車,此均顯示該警衛未盡注意義務,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況當日18時52分10秒警衛已騎車離去,顯示警衛按下鐵捲門下降鈕的時間更為提早,而該事故於18時52分17秒,表示鐵捲門開始下降至撞至賴長盈所駕駛之公車,短短高度卻至少耗費15秒左右時間,長庚醫院明知鐵捲門下降時間很慢很長,且是不安全的舊式鐵捲門,碰到障礙物不會自動彈起,卻未在地下室入口處裝設鐵捲門下降之車道警示器(燈)或監視器,亦未設置警告標誌等,車道及鐵捲門設置顯有疏失,該警衛執行職務違反注意義務甚明,綜上,桃庚醫院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或至少七成之過失責任。
三、視同上訴人桃園客運公司則以:賴長盈、桃園客運公司與桃庚醫院之過失比例應為三比七。其餘均引用賴長盈之上訴聲明、主張及陳述。
四、原審為桃庚醫院部分勝訴之判決,即賴長盈、桃園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桃庚醫院3萬4,821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桃庚醫院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桃庚醫院、賴長盈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賴長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於後開第2項聲明範圍內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桃庚醫院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6,69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各就對造之上訴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賴長盈於100年7月4日18時52分許駕駛桃園客運公司所有大客車,行經桃庚醫院之地下1樓入口處(桃園縣○○鄉○○路○○○號停車場)時所駕大客車於進入時,大客車左前上方接近車頂處撞到正在關閉下降之鐵捲門。造成大客車及鐵捲門均有損害。
2、當時事故現場為日間、晴天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無缺陷,入口處現高3.7公尺,車流量僅賴長盈所駕上揭車輛,上開道路速限為10公里/小時,賴長盈行經該處車速為25公里/小時;上開處所鐵捲門在關閉下降時,桃庚醫院警衛人員於關閉完成前已經離開,未在現場,上開地下1樓入口處前後於鐵捲門關閉下降時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或提示注意措施;鐵捲門下降至關閉完成約需45秒。此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93頁)可憑,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片後製有筆錄可佐(本院10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3、上開鐵捲門、大客車損壞後經修復(大客車部分包含桃園客運公司之不能使用車輛之營業損失)所生之損害並經扣除零件新品代舊物折舊額後,總額依序為8萬6,691元、8萬6,221
1元,上情經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統一發票、完工明細表、估價單等件並經計算之結果,兩造就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均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及論斷:兩造之爭執在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賴長盈、桃庚醫院過失比例為何?茲論述如下:
1、賴長盈辯以桃庚醫院不應於公車尚在行駛中之時間內關閉公車專用道之入口處鐵捲門,關閉時復無人員看守指揮、警戒或應設置警示措施,且現場公車專用道上有接續凹陷水溝蓋、盡頭道路係地下室一整面樑柱,無法直接看到鐵門,公車須做90度右轉才會看到鐵門入口,鐵門係在陰影背光處;因此其駕車須閃避水溝蓋,又無法看清楚前方路況,尤其鐵門是否下降,與公車上頂死角之關係,車上駕駛者更難看清楚,其駕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如果有過失,桃庚醫院應負七成比例之責任等語。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醫院標誌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現場道路之交通情形詳如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述,現場既係公車專用道進入「醫院」之地下1樓停車場所,已經有速限10公里/小時之標誌,賴長盈為職業駕駛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無不知之理,本應注意,竟然以25公里/小時之速度駕車,已然違反規定;又依其上訴所指前情,公車專用道上有接續凹陷水溝蓋又係彎道,有其提出之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2頁),既此,在進入「醫院」之前道路上有凹陷水溝蓋,復係「轉彎」後才能見到地下室鐵門正面,為避免車上乘客顛簸跌倒受傷,於行車至該處,自應更為減速慢行方能避免危險之發生,何能再超越速限駕車;再者,依上揭照片所示,在日間,地下室室內較公車專用道道路光線為暗,車輛經轉彎至該處入口處,既有明暗之差別,賴長盈自承經常駕駛公車行經此路線,對此車前道路狀況應甚為熟稔,且係進入室內車道、行人等候停車處所,隨時都有人員出入行走,尤應注意減速慢行,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及此;況且車輛轉彎至該入口處,車輛已經略正面面對入口處,鐵門關閉係整片(有兩個車道寬度)下降,焉能以車輛前頂上方為死角無法發現為辯,貿然以上揭時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入口處鐵門正在下降關閉中,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賴長盈上辯各情,委無可採。
2、桃庚醫院則主張,其警衛人員下降該地下1樓入口處鐵門時,已經注意且確認後方無來車,且平日大皆都在18時關閉公車專用道車道(即下降入口處鐵門),故警衛人員下降鐵門後即前往別處執行燈火管制業務,若其時確有公車出入,則行走公車專用道左側一般車輛車道,何況,亦無規定建物入口處鐵門關閉時須有人在場警戒指揮或設置警示標誌等,本件事故之發生,全係賴長盈駕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語。惟不論賴長盈所駕之免費鄉民公車是否於平日會行經至桃庚醫院、何時發車、何時到達;於本件事故當日18時52分許既駕車行經至桃庚醫院地下室1樓,且係在「公車專用道」上行駛,當時公車專用道之上揭入口處既尚未關閉,公車當然必經公車專用道為行駛(即原則上公車應行駛在供使用中公車專用道,不應使用一般車輛車道),如桃庚醫院主張,警衛人員於下降入口處鐵門時,已經確無來車,即為離去(執行燈火管制業務),然實際上即有賴長盈駕駛公車前來,而下降鐵門至完成關閉前後不過45秒,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述,既然在仍有車輛(不一定是公車)進出之可能情形下,該處地下室又為室內車道及停等公車處所,即有行人及車輛往來之處所,在日間室內與室外明暗度不同,易發生危險,現場警衛人員即應確實注意鐵門在關閉完成之前,應在現場指揮或警戒行人及出入車輛,至少可以設置警示標誌告以來車或行人該入口處已經關閉或正關閉中,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此為公共場所管領人為維護場所安全之當然義務,不必更有何明文規定;不料桃庚醫院之警衛人員任令鐵門下降,約在事故當日18時52分8秒開始下降入口處鐵門,約同分13至17秒之間賴長盈即駕車進入入口處撞擊正在下降之鐵門,桃庚醫院之警衛人員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於鐵門未完全關閉之際未注意在場警戒指揮、或設置警示標誌之情存在,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所主張賴長盈應負完全過失等情,亦非可信。
3、兩造鐵門及大客車受損係因賴長盈駕車過失行為及桃庚醫院使用人於關閉鐵門未注意警戒往來車輛亦有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自不待言。惟審酌上情,依據現場各種情狀,賴長盈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比較有可能迴避事故結果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桃庚醫院則對鐵門之放置若能稍加注意指揮警戒,甚至放置警示標誌警告往來車輛行人,亦得減少或避免事故結果之發生,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因而,賴長盈應負70%、桃庚醫院應負30%之過失之責。
4、綜上所述,兩造上訴主張對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完全過失之責或如賴長盈所指其應減輕肇責比例僅負30%過失之責,均不足採認。從而,兩造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大客車及鐵門損壞,所生損害經原審依上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並由桃園客運公司主張抵銷後,該計算數額結果兩造均不爭執,原審認定賴長盈及桃園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3萬4,821元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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