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5歲民
入境許可證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第二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被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之行為後,復持該公文書加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與訴外人 許來財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武
、 王寶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
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之要件,爰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