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
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8.82計算,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依
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息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息百分之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趙瑞隆 自96
年4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
定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
細表、借款契約書、繳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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