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小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3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六
百九十二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⒈緣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陳昱廷 駕駛被保險人億原有限公司所有
之0065-JA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十三時三
十七分許,途經台中縣○○鎮○○里○○路○○路平交道口
時,適遭被告所駕4006-FZ號自小客車碰撞致損,經報請台
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處理,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
方車輛為肇事因素。
⒉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估修,並於
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原告爰依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定有明文,惟被告迄今無賠償之意,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年之二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警方處理資料、估
價單、統一發票、相片、及賠款滿意書等各一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四張、及處理員警職
務報告書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
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
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定有明文。本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上肇
事經過欄記載略以:「①甲方(被告甲○○)行駛通天路至
鐵路平交道前發現鐵路燈號作響,遂倒車,但未發現後方乙
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車左後方之方向燈破損。②乙方(訴
外人陳昱廷)行駛通天路至鐵路平交道時發現鐵路燈號作響
,遂停車,但前車在倒車時,我有按喇叭警告,仍被擦撞,
致其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大燈處毀損。」由此可知,被告駕
駛駕駛車輛行經鐵路平交道,未能注意火車往來情形,在設
有鐵路平交道路口倒車,並撞及原告公司承保之自小客車,
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另訴外人陳昱廷駕駛原告承
保之上開車輛,於鐵路平交道前停車時,應注意而未注意到
當時已停車之被告駕駛車輛突然倒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繪現場位置,原告承保車輛車頭距離被告行駛之車輛車尾
僅有一點一公尺,顯見訴外人陳昱廷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將車輛倒車至路旁空地,以致遭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堪認訴外人陳昱廷未保持安全距離且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誠無疑義。本院斟酌
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訴外人陳昱廷與被告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二比八,應屬適當。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
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被保
險人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
險人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乙節,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則
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㈤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提出估
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先予敘明。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一萬九千六百
九十二元,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以觀,其中工資
費用為五千五百一十五元、零件費用為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七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
事故發生時間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止,實際使用期間達二年一
月又十三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
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
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五千二百九十八元
【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費用為14177×0.369=5231;
第二年折舊費用為(00000-0000)×0.369=3301;第三年折
舊費用為(00000-0000-0000)×0.369×2/12=347元,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00000-0000-0000-000=529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五千五百一十五元,共計本件原告
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一萬零八百十三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倒車,以致撞擊訴外人陳昱廷駕駛之自
小客車,為肇事主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責
任,已如前述,原告既係代位被保險人為請求,自亦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衡諸肇事雙方之過失情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為十分之八,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原
則,為八千六百五十元(10813元×8/10=86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六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
由被告負擔八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㈧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㈨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二項及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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