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1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鴻揚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丙○○ (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
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揚國際服飾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6月29日,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百分之2.325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6.475),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3月28日止,尚欠本金
341,864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借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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