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聲字第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以原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事證請求,惟查其前所提出之事證,係至民國96年9月7日為止之資料,並未提出本件聲請時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聲請時無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