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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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33號

原告 翁珮純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並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有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之起訴狀僅以系爭帳戶所有人為被告,並未載明被告姓名,而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亦應補正。另本院向郵政公司函詢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業據郵政公司回函附卷。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徐宏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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