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軍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長期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軍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長期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高判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平訴⑵字第221號、初審案號: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94年和判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4年9月6日聲明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判,理由後補」,惟已逾10日,迄未補提上訴理由,顯不合法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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