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併案案號:94年度偵字第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該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8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其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由該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由該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戒治,於91年8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毒偵字第2504號、93年毒偵字第3619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現正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7日12時止,連續在屏東市○○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右手手背血管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右手手臂),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3月18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友人 謝才雲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又於同年7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友人 吳峰榮 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廈南村下蚶72之
6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吳峰榮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而將甲○○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94年3月18日、同年7月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
2紙在卷可資佐證,上述檢驗結果,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該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2638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其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由該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由該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戒治,於91年8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4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上訴併案之94年度偵字第2269號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於自94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上訴併案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以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與審究,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足見其陷溺已深,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於94年7月8日在吳峰榮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廈南村下蚶72之6號住處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均係同時被查獲之吳峰榮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及吳峰榮供明在卷,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應於吳峰榮另案中為沒收諭知,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