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月16日鳳山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56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426、188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來路不明之人收購其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將有可能作為不法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連續販賣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一)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犯行:
1、於94年8月間,由該詐騙集團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以電話向甲○○佯稱係某科技公司人員,並給與甲○○1組密碼,要其於該周末至澄清湖參加該科技公司活動,甲○○稱可能沒時間參加而婉拒,詎該詐騙集團成員仍不放棄,於數天後由集團中之人再撥打電話謊稱甲○○已中該科技公司二獎港幣20萬元,並請甲○○打電話找該科技公司之律師洽談領獎事宜,甲○○隨即以電話向該詐騙集團中假冒律師之人詢問領獎事宜,惟該假冒之律師表示因擔心甲○○領獎之後漏繳稅金,乃要求甲○○需將稅款先行匯款繳納後方能領取,使甲○○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94年8月12日下午1時37分許,至花蓮市○○路郵局轉帳6萬300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並隨即派員將上開匯款以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轉帳一空,嗣甲○○再撥打該電話聯絡,發現已無法接通,始知受騙。
2、於94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中自稱「王佩
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以電話向己○○佯稱係作問卷調查,藉以取信己○○,復於同年8月15日下午1時許,再以電話向己○○告稱已抽中其公司所辦活動,可獲得獎金港幣20萬元,惟需付手續費後方能領取,使己○○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翌(16)日轉帳5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並隨即派員將上開匯款以提款機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因「 王佩雯 」於己○○匯款後即未有後續之給獎動作,己○○始知受騙。
3、於94年8月15日某時,由該詐騙集團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以電話向丁○○佯稱其中獎,但須先繳交保證金方能領取,使丁○○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6萬3千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並隨即派員將上開匯款以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轉帳一空,嗣丁○○未領得獎金,始知受騙。
4、於94年8月17日某時,由該詐騙集團中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以電話向丙○○佯稱其中獎,但須先繳交稅金才能領取,使丙○○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6萬3千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並隨即派員將上開匯款以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轉帳一空,嗣丙○○未領得獎金,始知受騙。
5、於94年8月18日某時,由該詐騙集團中之某不詳姓名年籍
女子,以電話向 曾文金 佯稱已抽中其公司之2獎,請其與該公司之律師連絡,曾文金隨即以電話向該詐騙集團中假冒律師之人詢問領獎事宜,惟該律師表示需付保證金後方能領取,使曾文金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轉帳6萬300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並隨即派員將上開匯款以提款機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因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同年8月21日又打電話命其匯款,曾文金始知受騙。
6、於94年8月18日下午某時,由該詐騙集團中自稱「 洪雅晴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以電話向戊○○佯稱係聯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職員,並稱戊○○已抽中其公司所辦香港彩金活動,可獲得獎金港幣20萬元整,惟需付手續費後方能領取,使戊○○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親至臺北市北投一德郵局匯款5萬300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並隨即派員將上開匯款以提款機提款及跨行轉帳方式提轉一空,嗣因「洪雅晴」於戊○○匯款後並未給獎,戊○○始知受騙。
(二)乙○○復承上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94年10月26日某時,將其所有大眾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1200元之代價,販賣與某詐騙集團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劉仔 」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1月3日以電話向 吳立福 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如要貸款,需繳交手續費等詞,使吳立福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至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設帳戶,並設定語音約定轉帳後再存入50000元。該詐騙集團旋於同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該吳立福存入之50000元轉入乙○○上開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嗣吳立福發覺有異,以其帳戶存款簿向銀行登錄查察,未發現有貸款金額存入,原存入之50000元亦遭提領,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不諱。且查,犯罪事實(一)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資料(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申設,有該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附卷可按。而該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為轉帳帳戶,連續於上開時、地分別向甲○○、己○○、丁○○、丙○○、曾文金、戊○○為上開詐騙行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轉帳如事實欄所載金額等情,亦分別經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乙○○上開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1紙、上開被害人郵政匯款執據(匯款單)6紙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大眾銀行右昌分行確為被告所申設一情,有大眾銀行右昌分行客戶開戶申請書1份可證,而被害人吳立福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如事實欄所載金額之事實,亦有吳立福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有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萬泰銀行網路客戶交易明細、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以下分別簡稱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幫助犯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中95年度偵字第5426號案件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95年度偵字第18885號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一併審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上開事實欄(一)3、4及(二)即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連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罪行,且實際獲利不多,而被害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遭詐騙金額合計約30餘萬元,及斟酌被告犯罪使用手段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