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4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2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尿液中之所以有嗎啡陽性反應,應係伊平日在伊胞弟經營之藥局從事業務工作,且長期服用頭痛藥所致,原審認 伊有 施用海洛因,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6日15時21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而獲悉上情等語。
三、
(一)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100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100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1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示在案。
(二)本件被告於94年9月6日15時21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月2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說明,有送達證在卷可考,亦未提出所服用之藥物以供本院查證,所辯尚難遽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上揭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信,其確有於94年9月6日15時21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無訛。
四、原裁定以本件事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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