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力元損壞他人之汽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前門扳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事實部分第3、4行「將停放於上開巷弄15前之 游金柱 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將停放於上開巷弄15號前之游金柱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將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訪問調查報告表、證人即告訴人 楊中興 於本院之證述、楊中興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持機車大鎖分別毀損告訴人游金柱、 林靖恩陳文傑 、楊中興等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前門扳金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為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毀損之行為損壞告訴人游金柱、林靖恩、陳文傑、楊中興等4人之車輛,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損壞他人之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求見前女友未果,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持機車大鎖損壞告訴人游金柱、林靖恩、陳文傑、楊中興之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罪刑所用之機車大鎖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且係被告自路邊撿拾而來,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587號被告張力元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40巷1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元於民國100年2月4日凌晨3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欲見其前女友 朱汭樺 未果,為了洩憤,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撿拾之機車大鎖,將停放於上開巷弄15前之游金柱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林靖恩所有BS-3473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陳文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楊中興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扳金)毀損,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游金柱、林靖恩、陳文傑、楊中興。嗣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金柱、林靖恩、陳文傑、楊中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力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金柱、林靖恩、陳文傑、楊中興於警詢時或本署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即朱汭樺之弟 朱柏豪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光碟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檢察官侯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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