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王潔
廖軒逸 廖柏愷 相對人即債務人保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 李金城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崑山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28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縱執行法院代查相對人財產結果,相對人有非在鈞院轄區內之財產者,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鈞院對本件執行案件依法仍有管轄權,詎執行法院率認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鈞院聲請執行,顯係違誤,裁定將本件執行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實有未恰且侵害異議人權益,爰依法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00年1月6日具狀聲請對營業所及住居所在本院轄區內之相對人保魁企業有限公司及謝崑山強制執行,因當時不知相對人有無財產及財產所在地,因此聲請執行法院代為查詢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0年2月1日將已查得相對人之財產轉知債權人,其中相對人保魁企業有限公司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其營業所在本院轄區內,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屬無疑;至於相對人謝崑山所有財產,其中除了坐落臺南市之不動產及薪資所得外,尚有臺北市大安區土地一筆及為數不少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雖事後異議人先選擇就相對人謝崑山坐落臺南之不動產及相對人謝崑山對第三人康那香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市)之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為執行,惟異議人復於接獲移轉管轄裁定前,另聲請執行相對人謝崑山所有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因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必須透過證券商,執行法院並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對人謝崑山往來券商資料,俾明瞭第三人券商地址是否在本院轄區,遽行認定相對人之財產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執行之行為均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嫌速斷,有違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第4項,且有延宕執行程序及徒增異議人勞費之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