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 施漢津 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胡學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減縮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参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具狀將起訴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3,270元,及其中219,870元部分自9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緣訴外人 詹國棟 於78年8月間,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詹國棟截至94年3月26日止累計欠款243,270元(本金219,870元、利息及違約金23,4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為詹國棟之連帶保證人,但當時伊和詹國棟是互為保證,中國商銀核給伊的信用額度僅有50,000元,因中國商銀未將核定詹國棟信用額度通知伊,故伊認為應該也只有50,000元,如果中國商銀當時通知核定詹國棟信用額度為200,000元,伊即會要求終止保證,被上訴人怠於通知已使伊陷於不確定風險中。又伊當年所得為580,000元,中國商銀信用評等表應該是3分,但卻圈選4分,使評分69分變成70分,信用額度由100,000元變成200,000元,這是銀行內部的錯誤,不應要求伊承擔,且催告資料記載信用額度為220,000元,也非當初所核定的額度,故伊只須就100,000元額度負連帶清償責任。再伊完全不知道銀行曾對詹國棟為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該在詹國棟停卡時立即通知伊為清償,因為伊在當時還有資力可以還款,被上訴人故意不為通知,顯係為日後圖謀年息19.71%之高額利息。另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超過5年部分,因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3,429元,及其中243,270元部分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就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如前述。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詹國棟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詹國棟迄94年3月2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19,87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各1件為證(原審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58頁),上訴人對此復無爭執,堪信屬實。雖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詹國棟提出中國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在上訴人填寫保證
人資料欄下方已記載:「申請人(包括本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以上之記載均屬實,並恪守本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持有貴行信用卡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並於下方連帶保證人簽名或蓋章欄處簽名,上訴人於填寫資料及簽名前應已閱覽過該條文,自應受該條文約款之拘束。又該申請書背面之約定條款第6條並約定:「乙方(即中國商銀)得依甲方(詹國棟)之信用及往來情形,核給並適度調整甲方之信用額度…」,第23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對甲方(詹國棟)於本約定條款下應繳款項,違約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費用、損害賠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下列事項:㈠願拋棄先訴抗辯權。㈡非經乙方同意不得隨意終止保證契約…」等語。足見上訴人係就詹國棟向中國商銀申請使用信用卡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保證債務額度之限制。至中國商銀人員所填寫之徵信評等表乃在核定信用額度之用,又發卡銀行核定信用額度之目的,係在限制持卡人之虛張信用,並控制發卡銀行之交易風險,該徵信評等表應屬銀行內部作業文件,此觀諸徵信評等表說明第1點記載「本表僅為本行內部對簽帳卡申請人徵信評分使用」即明,自與連帶保證人應就信用卡申請人於持用信用卡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無關,是上訴人以中國商銀未通知核定詹國棟信用額度為由,抗辯只就100,000元之信用額度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自承主債務人詹國棟繳款異常時,曾接獲被上訴
人電話告知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電話通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應督促詹國棟繳款。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人既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其應先向主債務人為請求,況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復未約定發卡銀行(被上訴人)應先向連帶保證人為通知後,始能對其為請求,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為圖謀年息19.71%之高額利息,故意不通知主債務人已停卡云云,即無足採。
㈢再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
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又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亦為同法第137條第2項所明定。查,依前揭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所示,詹國棟最後於93年10月份繳納之2,000元尚不足抵充同年月所積欠之利息,是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10月份起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曾於98年間對詹國棟起訴請求清償本件信用卡債務,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北簡字第13827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上訴人利息請求權時效於98年6月18日前即已中斷,並自上開案件宣判後重行起算時效,並無罹於5年時效之情形,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利息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43,270元,及其中219,870元部分自9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減縮部分除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本院減縮其起訴請求之金額,爰更正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