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及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貳包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9公克)及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2包,因袋身與其中安非他命顯然難以悉離,是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2組及杓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係供被告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29號被告廖建瑋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3段50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505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0年2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混合晶體1包(淨重1.20公克)、殘渣袋2個、吸食器2組及杓子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混合晶體1包(淨重1.20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殘渣袋2個、吸食器2組及杓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均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該局100年3月28日鑑驗通知書1紙存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混合晶體1包(淨重1.20公克)係屬違禁物,而扣案之殘渣袋2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殘留其上,無法分離,應認係屬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均請依法宣告沒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杓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檢察官翁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