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霖 」、「 小昱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黃柏翔提供其母 阮氏 金珊 申辦供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小昱」、「小霖」等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09年5月20日21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可連線上網之設備登入通訊軟體Instagram後,以帳號「Basia_0089」發布內容為「股票獲利、代操」之限時動態, 涂呂銘 瀏覽網頁後與之聯繫,「Basia_0089」即向涂呂銘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金投資獲利5萬元,若未獲利也能退還本金等語,致涂呂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
5月22日2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此同時,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小霖」提供予黃柏翔以聯繫取款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柏翔聯繫,黃柏翔遂於同日2時26分許依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延年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後轉交予「小霖」,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涂呂銘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呂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翔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
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4、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呂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14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4頁)、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鄧可強 (偵卷第41至49頁)、證人即前開手機門號收購人 周恆吉 (偵卷第63至68頁)、證人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辦人阮氏金珊(偵卷第105至110頁)等人所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7135號函暨所附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29、31、33至38、119至121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99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偵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去電告訴人施用詐術、索取金錢,彼此間相互聯繫以指派工作、擔任車手取款、擔任收水收款等,堪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達三人以上,而合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其本人及收取帳戶之「小昱」、「小霖」、聯繫取款之上手、收水「小霖」等人等節均知情,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提領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小霖」,前已認定,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自其所使用之帳戶內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上繳於其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等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昱」、「小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於本案提領金額僅2萬元,相較一般詐欺實務,詐欺所得非鉅,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以高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3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1、73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犯案時即將成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卻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價值觀顯有偏差,又因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及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併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與父親、母親、哥哥、祖母同住,現於父親經營之餐飲店幫忙,日薪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被告犯本案時聯
繫取款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乃是「小霖」借給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持以提款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之申辦名義人乃被告母親阮氏金珊、並非被告,亦難認定屬被告所有,且該提款卡價值本不在提款卡本身,若予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節,屢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20、54頁),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未扣案之2萬元,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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