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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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冠廷被告陳圳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廷(下簡稱具保人)因被告陳○煇(下簡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7號),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犯前開案件違反藥事法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而於110年5月22日確定,並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9日北檢欽(規110執2721、2722號)通知、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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