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 陳宜榛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4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880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22日、付款地臺北市○○○路0段00號15樓之1,利息約定為按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到期日提示僅支付部分款項外,其餘330,08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330,080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同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抗告人雖具狀提起抗告,表示不服原裁定,惟狀內並無載明抗告理由,嗣亦未提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賴淑萍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