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泓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泓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3段622號前欲往左側迴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或偏移行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同向左側後方由告訴人 陳彥緯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即貿然向左偏移行駛,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失控打滑倒地,並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及腹壁多處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