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民選任辯護人鄭志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46號、毒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旁,受其朋友 李泓霆 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並將前揭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居所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之。
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
4月30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之綜合體育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日下午3時2分許,乙○○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1枝(含彈匣2個)、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編號3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施用毒品之追訴要件合法
1.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修正係將「5年內再犯」縮短為「3年內再犯」,此一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2.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02、4942、5242、5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52、66至67、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4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3、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6至47、64、
95、102頁),核與證人 林威樺 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09年5月2日北市警同分刑賢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5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7046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槍保25號)1份及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4顆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5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7046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槍保31號)1份、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彈匣2個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09年5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70461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106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09年5月2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8967號函檢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吸食器1組照片1張、被告之109年5月2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5月2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9149號函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509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
9年5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70461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尿保68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
3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09614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5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5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70461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毒保482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7、59至67、77、147、151、153、1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1、
143、145、147、153、155、159、161、171、177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2.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1枝(內含彈匣2個)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2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6月3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7822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4989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至143頁)。又經本院就上開未經試射之16顆子彈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二、送鑑子彈(含彈殼)24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6顆(本局10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49895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9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9月2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22378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9頁),上述鑑定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以科學鑑定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以,被告本案所寄藏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0顆,應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持有非制式手槍,且其殺傷力非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持有非制式手槍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持有前揭改造槍枝1枝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2.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寄藏)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自109年1月初某日起至109年5月2日為警查獲止,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就其同時寄藏數顆子彈之舉,應僅成立單一之寄藏子彈罪。再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自109年1月初某日起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槍枝、子彈,至109年5月2日始被查獲(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而被告曾於109年1月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本案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繼續犯之行為均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此部分犯罪即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然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因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施用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戒除毒癮,故意再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性善良、秉性敦厚,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深感後悔,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衡其所犯情狀以觀,案發當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漠視法紀,保管非法槍彈竟未主動報繳,而私自持有危險武力,對於社會安寧顯有不良影響。再者,其前已曾有多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尚待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不知警惕而再涉犯本案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此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詳後述),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是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六)爰審酌被告於107年間、108年間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及前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未能記取教訓及戒除毒癮,仍非法寄藏槍枝、子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就非法寄藏槍枝、子彈部分,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已見其漠視法律規範,所為實不足取,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被告有持扣案之槍枝、子彈犯罪而生實害;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家中有父親及2位未成年弟弟、母親過世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因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效能,自失為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4顆,因無證據可認具有殺傷力,故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5.6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該吸食器內經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5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71頁),可見其內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所沾黏之毒品殘渣量微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將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尚寄藏如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起訴書記載為19顆有殺傷力,扣除上開認定有10顆具殺傷力),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
(二)經查,上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2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二、送鑑子彈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含彈殼)24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6顆(本局10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49895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9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6月3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7822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4989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9月2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22378號函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至143頁;審訴卷第89頁)。綜上,本案僅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0顆具有殺傷力,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4顆均不具殺傷力,則公訴意旨所指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起訴書記載為19顆有殺傷力,扣除上開認定有10顆具殺傷力),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子彈,被告寄藏,亦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怡瑜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沒收與否及其依據│├──┼────────┼────────────┼────────┤│1│改造槍枝(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依刑法第38條第1│││2個,槍枝管制編│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項規定宣告沒收。│││號:0000000000號│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1枝│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10顆│送鑑子彈24顆,認均係非制│經試射之子彈10顆││││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不予沒收。││││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其中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子彈1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不予沒收。││││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器1組│他命成分。│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5│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5.67公克,經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均檢│例第18條第1項規││││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定沒收銷燬。││││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