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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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6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上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肆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查獲被告楊上民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5、2176、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為0.2219公克,驗餘淨重0.2014公克)及含有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針筒內之海洛因已用罄),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143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5、2176、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95至97頁、第133至134頁),堪認屬實。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1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係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4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1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按,因上開針筒內所殘留微量之海洛因無法完全與該針筒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屬違禁物;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