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6號

111年度易字第193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宇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於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於111年7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7、468、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6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1446卷第181頁、第18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頁數同前)。且警方分別於111年4月22日、同年7月18日,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乙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2164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毒偵3123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此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開施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同時施用,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分開施用,故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手段與次數;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網拍,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不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訴1446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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