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宗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宗榮因犯竊盜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罪(附表編號1、2),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本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及4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然先前已有多次相似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予執行,足認受刑人具高度法敵對意識之人格特性,併審酌受刑人2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為10月餘、行為態樣、手段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民國)├─────┬────┼─────┬────┤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109年2│橋頭地院│109年12│同左│110年1│橋頭地檢││││,如易科│月27日│109年度簡│月15日││月27日│110年度││││罰金,以││字第2367號││││執字第││││新臺幣││││││788號││││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45日│110年1│高雄地院│110年4│同左│110年5│高雄地檢││││,如易科│月6日│110年度簡│月8日││月21日│110年度││││罰金,以││字第1002號││││執字第││││新臺幣││││││4701號││││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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