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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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116號原告 陳智偉 被告 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8,2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8)㎡×公告土地現值24,600元》+《占用面積(9+49)㎡×公告土地現值24,600元》=1,64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