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號、98年度核交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犯罪時間自「民國97年8月21日14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依檢察官當庭所述,更正為「97年8月20日晚間」,將第9行之「各」刪除,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係1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中年男子,自82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紀錄,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已多次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屢遭判刑,均仍不知悔改,此次又混合施用兩種毒品,未知警惕,原應重懲,惟施用毒品主要戕害己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稱於查獲前即自行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預約自費接受美沙冬治療評估,自查獲翌日之97年8月21日起開始服用美沙冬,迄今未間斷,有其所提出之精神科就診紀錄9紙、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足以顯示被告確有積極尋求醫療協助以戒除毒癮之決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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