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被告於93年1月24日來臺與原告團聚。惟被告來臺
2月後,即藉故外出找朋友而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兩人已逾4年未行夫妻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 李麗華 、證人即原告媳婦 謝嘉玲 到庭證述明確,又被告於93年1月24日入境臺灣,迄未出境,目前行方不明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月23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353920號函1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於93年1月24日來臺,然與原告共同生活僅2個月,即藉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不復到場亦不提出書狀說明,足見被告已無意願經營兩造婚姻,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亦可知其不願再繼續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夫妻感情基礎已生動搖,而客觀上兩造已逾4年未行夫妻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從而,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有共同生活及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而無法繼續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自被告長期離家未歸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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