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6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2樓住處樓下,因探視小孩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最好全家搬走,否則要讓你死的很難看,要小心,還會再去找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並徒手毆打甲○○頭部(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報警處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 劉圳鎮 到場處理,甲○○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報案並申請保護令。乙○○得知後,亦前往派出所,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復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派出所之不特定民眾得以共見共聞、自由出入之洽公辦公室內,以「就算被關出來,還是會來找你,要讓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臺語「姦恁娘」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並使人難堪之言語,公然侮辱甲○○,足以妨害甲○○之名譽,嗣為警制止,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劉圳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罔顧夫妻情義,僅為細故而生爭執,竟揚言恐嚇復以侮辱言詞相加,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