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六合彩簽單貳拾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珍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之1號甲○○住處,供不特定人簽賭香港六合彩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法為每週三次依香港政府發行六合彩彩券開獎日期,設01至49共49個號碼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參與賭博者可任意簽選一注二個號碼(俗稱二星),每簽選一注需繳付賭金新臺幣80元與甲○○,而甲○○每注從中賺取新臺幣2元後,復將簽注賭金交與「阿珍」,再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簽中二個號碼者可領取由「阿珍」轉交甲○○之彩金新臺幣5,6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全歸「阿珍」所有。嗣於96年2月13日18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單22張。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單2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阿珍」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持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暨聚眾賭博,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且在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反覆為之,侵害法益復相同,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即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再次為本案賭博犯行,可見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單2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無訛,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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